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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工作意见

发布日期:2009/4/13 23:21:27 来源: 作者: 点击:416

 

各分局、市局直属单位:
  为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(含电动自行车,以下同)违法犯罪活动,依法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人员,按照公安部、中央综治办、建设部、商务部、国家工商总局、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《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》精神,根据《刑法》、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,结合我市实际,提出以下工作意见:
   一、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  (一)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1000 元以上的,依照《刑法》第2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;
  (二)明知是实施盗窃自行车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,依照《刑法》第31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;
  (三)以暴力、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,或故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未使用暴力、威胁方法,造成严重后果的,依照《刑法》第277条第1、4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   二、实施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,尚不够刑事处罚,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,依法收容劳动教养:
  (一)曾因盗窃等侵犯财产违法犯罪行为,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内,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、行政拘留、收容教养、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第10条第3项的规定报送劳动教养:
    1、盗窃自行车2辆以上的,或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的;
    2、使用技术手段或者专门工具,采取撬锁等破坏性手段盗窃自行车的;
    3、盗窃自行车有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;
    4、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的。
  (二)教唆他人盗窃自行车,不够刑事处罚的,依照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第10条第6项的规定报送劳动教养。
  (三)无理取闹,拒绝、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,依照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第10条第5项的规定报送劳动教养。
   三、盗窃自行车或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、转移、代为销售,不够追究刑事责任,又不符合报送劳动教养条件的,分别依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 49 、59、60条的相关规定,予以治安处罚。
   四、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应注意的问题:
  (一)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,要重点打击盗窃自行车团伙,对团伙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理;对检举、揭发有功、主动上缴自行车的,依法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罚。
  (二)增强证据意识。对盗窃自行车嫌疑人不能单凭本人口供定性处理。除有本人交待的材料外,还要收集失主报案材料、同伙或收购者的印证材料、违法犯罪人员的前处材料,对所涉车辆要进行查证。
  (三)盗窃自行车价值的认定。根据失主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其价值的自行车,办案单位可以不进行价值鉴定,以相应的票据出具赃物价值说明,并由失主及嫌疑人签字认可。如果嫌疑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存在异议,且有正当理由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价值鉴定的,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价值鉴定。
  (四)严格扣押车辆手续。涉案自行车应按规定开列扣押清单,办案单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,不得挪用、损毁或者自行处理。找到失主的,由办案单位按规定办理发还手续。
  (五)“明知”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:
     1、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、购买的;
     2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、购买的;
     3、没有合法票据、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假票据、假牌照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。 
  (六)事先与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人员通谋的,以盗窃论处。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,以收购、销售赃物论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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